关于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
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说明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同志们:

    2005 年 1 月 11 日起,备受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开始施行,为了使《司法解释》在我省有效贯彻执行,下面我从五个方面作一说明。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过程

    ( 一 ) 出台背景

    1994 年 6 月,中国联通的成立,标志着电信行业开始引入竞争,随之从 1998 年开始,相继进行了邮电分营、移动剥离、政企分开、电信重组等一系列重大电信体制改革,从而促进了电信行业的迅速发展,对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提高等各个方面产生了巨大的推动力和影响力。但是,随着电信行业改革的深入、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各个电信运营商之间不断引发恶性竞争事件。其中,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违法违规行为较为突出,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共安全、部分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电信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

    诸如:全国典型的:兰州事件(移动←→小灵通之间的严重不畅)、河南事件(由于网间通信不畅造成业务代理商集体赴京上访事件)、陕西安康事件(资费标准新老用户不一致,造成群体上访的恶性事件)等。在这一期间,我省在各个地区也不同程度地发生了一些影响极坏的事件。例如:阳泉剪断电缆分线盒事件、晋城人为限制网间通信畅通事件、朔州有组织的拔电线杆事件等。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出现引起了广大用户的强烈不满和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信息产业部采取“硬措施”保证网间互联互通。面对当前严峻形势,信息产业部决定采取经济手段( 2003 年委托中国科学院进行网间结算模拟测算,现在,模型已出来,正请专家验证,并于适当时间推出)、行政手段( 2002 年 8 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同年 10 月信息产业部制定《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若干规定》, 2004 年 11 月,信息产业部出台《关于电信监管部门配合开展电信运营企业干部考核与管理工作的意见》)、技术手段( 2003 年 11 月全国开始投资兴建各省的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现已投入试运行)、法律手段(就是今天所说的《司法解释》)解决电信市场出现的诸多问题以确保电信网间通信畅通,维护电信市场秩序。

    (二)出台过程

    2003 年 4 月,信息产业部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制订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接函后给予了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开展了对相关问题,特别是当前实践中存在着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和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要表现、特点以及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在初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稿)》(以下简称《解释稿》)初稿,并于 2003 年 7 月在北京召开了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以及六大电信运营商等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

    随后,最高法院研究室又与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调研组,先后赴成都、深圳、郑州、银川等地进行深入实地调研,与当地公检法机关以及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运营商等有关单位进行座谈,全面、深入地了解了破坏和阻碍公用电信设施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现状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具体疑难问题等,并根据调研中收集到的各方面建议和修改意见,对《解释稿》再次进行了认真的补充、修改。

    2004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北京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社科院法学所等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有关单位的同志参加了此次专家论证会。根据这次专家论证会上大家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修改意见,对《解释稿》作了最后的补充、修改,随即上报提交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2004 年 8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2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公布后自 2005 年 1 月 11 日起施行。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司法解释》主要条款说明

    (一)《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 124 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打击了三种对象:一是 出于报复泄愤、嫉妒陷害、贪财图利等动机故意破坏 公用电信设施的;二是因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触犯刑律的;三是在生产、生活过程中过失造成公用电信设施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可是现阶段,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出现了新的特点。主要表现一是由于两极分化等诸多社会因素影响,盗割通信光缆和电缆等犯罪行为日渐增多;二是出于敛财等目的,采取毁损设施、中断电源等方式故意破坏移动通信基站、小灵通基站等公用通信设施,阻止或者妨碍电信运营企业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行为时有发生;三是城市建设过程中,施工企业不与产权人协商,野蛮施工,造成通信网络重大故障;四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故意破坏竞争对手电信设施的行为日益增多;五是为限制对方业务通过技术手段,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功能性正常运行。 对于前三种情况,行为主体主要是电信行业以外的普通公民。后两种情况,行为主体主要是我们电信行业内的管理干部和普通员工。 通信基站(含 “ 小灵通 ” 基站、天线)、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是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属重要公用通信设施,国家依法保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我国《电信条例》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 。但这只规范了民事法律关系,对于采取过激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则不能进行规范。这也是解释出台弥补法律缺失的一个原因。

    由于刑法第 124 条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缺乏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对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没有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导致了对一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刑事案件无法处理或者定罪量刑的尺度不统一。这也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出台《司法解释》,从明确规定这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入手,对于什么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 124 条规定的 “ 危害公共安全 ” 和 “ 严重后果 ” 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从根本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依据问题。

    (二)《司法解释》主要条款说明

    第一条 :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这一条共有三点需要说明:

    第一, 这一条具体对采用物理性手段破坏和 采用非物理性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作了规定。具体来说,采用 物理性手段破坏就是损毁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采用非物理性手段破坏 就是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阻碍或者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刑法第 124 条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不同认识。《司法解释》认为,对刑法第 124 条中规定的 “ 破坏 ” 一词,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传统意义上的物理性毁坏手段,如砍断通信电缆、锯断架设通信电线的铁架、电杆等,应当从广义方面进行理解和解释。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虽然并没有对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本身造成物理性损坏,但是,对于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功能性却造成了实际的损坏,客观上导致了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其直接危害结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对于故意实施造成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其功能性受到损坏而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 124 条规定的 “ 破坏 ” ,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第二 ,《司法解释》 具体列举了几种 “ 危害公共安全的 ” 的情形,主要考虑是: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是社会生活中常用的紧急性公益通信,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关系到救灾、抢险、防汛等重大社会事件的顺利进行,都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事关重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这些通信中断,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无疑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虽没有造成《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后果,但造成一定电信用户群的通信中断,同样危害了社会公众的通信安全。考虑到此种情形下,既然是危害“公共安全”,那么通信中断必须达到一定范围或者一定时长的程度,因此《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 ,本条第五项以群举方式规定了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一条与第一条对应,具体明确了“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还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虽然不能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毁坏财物的价值数额如果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应当以刑法 275 条款之规定按故意毁坏财物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 275 条: 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这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行为人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应当根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这一条规定了共犯的内容。主要是解决实际中一些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进而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行为的发生,大多数是由于一些电信运营商的领导和主管人员基于恶性竞争而组织、策划、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的,为避免实践中仅仅处罚具体实施破坏行为的人,而使背后的组织者、策划者、指使者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同时也要明确这里的共犯是指自然人而不是单位。

    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这一条对于公用电信设施、用户数、通信中断、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等作了明确,依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其主要是依据信息产业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信息产业部电[ 2003 ] 499 号文件)。

    三、《司法解释》出台的重要影响

    《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施行, 是我国电信业实行政企分开、引入竞争之后,我国刑事法律规范直接介入电信行业监管的一个典型事件。是在《电信法》出台之前,进一步落实 国办 75 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所提出的从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方面综合治理电信市场要求的具体体现。从《司法解释》 打击的犯罪主体来看, 《司法解释》 的出台,对严厉打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扰乱电信经营秩序和网络安全的行为 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犯罪行为将起到积极的重要作用,为司法机关正确办理这类犯罪案件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保障公共安全和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电信市场的良性竞争环境以及电信行业的正常管理秩序。通过对这类犯罪的依法惩治和威慑,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蔓延和发生,保障和促进电信行业充分发挥对国民经济发展及社会文明进步的积极作用。

    四、 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在贯彻执行《司法解释》中的作用

    山西省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在信息产业部的统一部署下, 2003 年 11 月 27 日开工建设,于 2004 年 1 月 8 日通过初验,正式进入试运行阶段,预计今年四月份进行终验。系统试运行一年多以来,在调查 阳泉、晋城网间障碍、网间限呼,协调各个本地网网间争议等工作中 发挥了有效的技术支撑和调查取证作用。

    山西省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共收敛了全省 5 大运营企业 11 个本地网网间信令链路 911 条,系统主要包括七大功能: 1 、 网间通信质量测试功能 。 主要是对运营企业之间的各项业务进行拨打测试,收集相关数据,统计和计算互联互通质量相关指标值,对互联互通质量及人为限呼、拦截等行为进行监测,为协调处理网间互联争议以及司法定性提供第一手资料; 2 、码号资源使用监测功能。 主要是对网间码号传递进行监测,收集统计相关数据,分析、掌握运营企业使用码号资源的情况,为科学规划、合理分配电信网码号资源、规范网间码号的传递以及监测违规擅自启用码号等提供依据; 3 、非法经营业务检查功能。 主要是对网间业务的开放情况进行监测,及时掌握网间业务种类和业务量,及时发现企业违规经营行为,同时查找非法的发话源码,打击非法经营电信业务行为; 4 、网间结算核查功能。 主要是收集网间业务的基础话单数据,进行网间结算核查,处理运营企业网间业务的结算争议,并能够为第三方结算中心提供技术手段和结算依据; 5 、网间互联物理资源调查功能。 主要是为今后实行动态管理,优化网间资源配置,确保网间互联提供科学、高效技术手段; 6 、网络运行安全监测功能。 主要是及时发现电信网络运行重大故障或安全隐患,做好指挥、调度和协调工作,监督运营企业确保电信网运行安全畅通; 7 、网间业务流量流向分析功能。 主要是及时分析相关业务数据,统计电话用户发展趋势及分布情况,为宏观管理提供决策依据。根据信息产业部和其他法律、法规要求,互联互通监测系统所监测到的数据可以作为对违规和违法事件处理的有效证据。可以预见,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必将为维护公平公正、有效有序的电信市场竞争秩序,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维护企业正当权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将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借此机会要突出强调两点:第一,各级企业要加强对互联互通监测系统涉及企业端设备的管理和维护,要严格按照省局下发的《转发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网间结算与互联互通监测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晋通管字 [2004]10 号)规定进行操作维护,以确保系统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第二,对链路收敛和信令上传不能按部有关规定执行的,以实际执行规范的一方企业数据为准。

    五、贯彻执行《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

    首先要学法、知法、懂法。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是一个公民所从事行为活动的规范总和。《司法解释》是最高审判机关在涉及电信违法犯罪方面的最高解释,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同等效应。因此,省局要求全省通信行业的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深刻把握,真正了解《司法解释》的本质内涵和条款释义。之前,省局以“政法字( 2005 ) 3 号”文件已将《司法解释》印发到了全省县以上企业及分支机构,各企业要通过有效方式组织企业领导、管理人员,特别是基层和一线人员的学习。比如请地方法院、律师事务所等法律专家进行讲解,通过近期发生的一些典型事例进行剖析,《司法解释》与行业规章、规范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学习,确实做到学多、学深、学透,入眼、入耳、入脑,进一步提高企业各级领导和员工依法经营的自觉性和能动性。

    其次要遵法、守法、护法。《宪法》第五条明确指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具体到通信行业来说,不管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不管是主导企业还是非主导企业,不管是传统企业还是新型企业,不管是领导干部还是普通员工,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包括我们正在贯彻的《司法解释》,都必须维护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都必须严格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省局一方面要求各级企业领导带头遵法、守法、护法,同时还要求各企业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设备,对一些违法乱纪的人和事要作出果断处理,对一些苗头性的事项要善于沟通协调,对于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予以维护,该上报的要上报,该报案的要报案,该起诉的要起诉,确实对一些违法犯罪的人绳之于法,以维护电信业健康而良好的竞争秩序。

    第三要依法、执法、从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有法不依等于无法,在一定意义上甚至比无法的影响还要坏,因为它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人民群众对法制的信心。因此,为了推进《司法解释》有效地在我省贯彻执行,省局最近以及今后一段时间要依法行政,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特别是对一些矛盾冲突的地区和电信用户反映的热点问题,一方面要进行有效协调,另一方面对一些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按照国务院第 310 号令《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同志们,在这里有两句话要特别告诫大家,一句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一句是“莫伸手,伸手必被捉”。如果过去大家的思想上有些想不通,有些不理解,行为上有些不理智、有些过激冲动,那么现在必须转变过来,必须丢掉侥幸心理,必须理性地看待一切。省局不愿意也不忍心看到我们的骨肉兄弟和同胞姐妹被判刑,去坐牢,我想我们各级企业的领导也会有同样的心情。因此,再次告诫大家,遇事要多考虑、多协调、多沟通、多理解,让我们以全省贯彻执行《司法解释》为契机,努力构建全省和谐的互联互通环境和良好的电信市场竞争秩序!

山西省通信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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